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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邝少波与佛山市南海华南锻造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少波,佛山市南海华南锻造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07号原告:邝少波,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南锻造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山南大道中区二路,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000155246。法定代表人:曾宪泉。委托代理人:严嘉俊,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邝少波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南锻造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邝少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嘉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原告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1)支付2015年2月工资2800元、3月上班2.5天的工资259.26元;(2)退还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544.30元。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工资2188.55元、3月2.5天工资259.26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544.3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2800元、3月上班2.5天工资259.26元予原告;(2)被告退还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544.30元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入职时间:2013年7月15日。5.原告早期在被告处任职采购,每月工资2500元,每月休息4天;2014年11月开始,原告任职司机,每月工资2800元,每月休息4天。6.原、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7.原告在2015年2月上班15.5天。8.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被告于2015年3月3日表示同意,原告同日下午离开被告处。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9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工牌;4.2014年1月、2月、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前任职采购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4年11月任职为司机,工资按时薪计算,每月工资是2800元,每月休息4日。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2月后勤管理人员工资支付表(时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没有看见也没有签收过。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名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是月薪制,工资是每月2800元,但被告并没有提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2015年2月的工资数额各持异议,原告认为应按2800元计发整月工资,被告则认为应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双方庭审一致确认原告每月休息4天,正常出勤的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因2015年2月春节假期而在该月上班15.5天,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对春节假期当月的工资如何计算并没有书面或口头的明确约定。原告在2015年2月只上班15.5天,其他时间并没有正常上班为被告提供劳动,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出勤情况计发原告的工资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整月工资2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2月工资为2158.33元[2800元/月÷正常应出勤24天×(上班15.5天+春节法定节假期日3天)],但是被告没有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9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被告应支付2015年2月的工资2188.55元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259.26元及返还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544.30元的诉讼主张,与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9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一致,被告也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2015年3月工资259.26元,并返还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544.30元予原告。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南锻造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2月的工资2188.55元予原告邝少波。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南锻造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259.26元予原告邝少波。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南锻造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15年3月的社保费544.30元予原告邝少波。四、驳回原告邝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南锻造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