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许再权与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再权,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再权,住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旭红。委托代理人:沈活其,联系地址广州市萝岗区,系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上诉人许再权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许再权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作出的(2010)粤穗萝证字第5788号公证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机构提出复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并当庭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许再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再权承担。许再权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的母亲和外婆除了搬家外,都是在家里呆着,只会讲、听潮州话,不可能到广州市萝岗区公证处办理公证,两位公证书上的受托人一直没到广州看过我外婆。所以该公证书上的内容不是我外婆亲自办理的,故我要求撤销该公证。特上诉请求:1、确定请求权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的规定,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确认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3、确认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作出的(2010)粤穗萝证字第5788号公证书属于帮助他人侵权的私自出具公证书。除上述请求外,增加请求: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3、确定涉案祖屋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4、精神损害赔偿。二审中要求追加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为被告,陈某乙为第三人,合并审理,恢复并确认涉案祖屋产权。许再权向本院提交其2015年6月15日的《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5年3月3日作出的《关于维持(95)粤公证内字第4696号公证书的决定》及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拟证实其上述主张。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建议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对于陈静英位于潮州市的两处房产没有利害关系,我方已经履行相关的义务,没有过错。对2010年的5788号公证书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我方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除非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维持(95)粤公证内字第4696号公证书的决定》、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不同意将南方公证处和萝岗区公证处一并审理,因为这是二审,超出了一审的范围;对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与上述意见一致,对2015年6月15日的《证明》内容我方没有审查,只是当事人个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机构提出复查。许再权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作出的(2010)粤穗萝证字第5788号公证书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许再权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许再权要求追加当事人、增加的上诉请求超过一审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亦未能就许再权二审增加的上诉请求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审对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及对此裁定不服上诉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已收取的受理费由原审法院及本院分别退回许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廖利旋许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