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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然、王春秋等与刘瑞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然,王春秋,刘瑞仓,刘瑞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刘然,退休干部。原告:王春秋,农民。原告:刘瑞仓,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瑞全,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文新,农民。联系电话。原告刘然、王春秋、刘瑞仓与被告刘瑞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然、王春秋、刘瑞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军、张文江,被告刘瑞全委托代理人魏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从事采沙业务,其沙滩地于2011年7月12日到期。2011年11月13日我们与后窝子村委会签订了荒滩租赁合同,其中包括被告使用年限到期的沙滩地。但被告既不交付土地使用权,也不搬迁挖沙船,我们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给我们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停放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的挖沙船搬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挖沙船不是我的,损失也不是我造成的,我无法将船搬迁,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刘银、刘云亭于2008年11月24日与迁安市建昌营镇后窝子村委会签订了荒沙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迁安市建昌营镇后窝子村委会将村西两块荒沙滩租赁给刘云亭、刘银使用,一块为13.7亩,另一块为51.2亩。2011年11月13日,经迁安市建昌营镇后窝子村委会同意,刘银、刘云亭将上述土地流转给刘然,并订立流转协议。协议中约定13.7亩土地租赁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51.2亩土地租赁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36年8月1日。之后,刘然、王春秋、刘瑞仓合伙使用上述土地,在51.2亩荒沙滩上有挖沙船一只,该挖沙船至今未搬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原告指认停放在租赁土地上的挖沙船系被告所有,被告否认对该挖沙船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告将挖沙船搬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其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然、王春秋、刘瑞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然、王春秋、刘瑞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美人民陪审员  裴增彬人民陪审员  许韶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