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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鸿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十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格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鸿,男,汉族。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格良、被上诉人吴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核实肖义江涉嫌伪造企业印章案被移送昌吉市公安局,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原审法院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原审法院又在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没有审理结果,刑事程序没有终结,就恢复审理并迳行判决是不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金江审 判 员  刘文胜代理审判员  聂真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