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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六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东阳诉被告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阳,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125号原告梁东阳,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张国华,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梁东阳诉被告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东阳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华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也陆续归还,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23300元未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梁东阳现金贰万参仟参佰元整(23300元)张国华2014.7.7。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7月7日被告张国华给原告梁东阳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3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33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在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梁东阳借款2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元,由被告张张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 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