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玲与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庄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玲,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庄惟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叶玲,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白奇龙、陈晶,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27层。法定代表人庄惟春。被告庄惟春,男,194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志煌、李煜,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玲诉被告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宜发公司)、被告庄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玲,委托代理人白奇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宜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叶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最后一次于2013年12月26日续签《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但是被告宜发公司从2014年6月26日起未按月息1.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00000元×1.5%/月×9个月=67500元。被告宜发公司还于2014年1月21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1日。但是被告宜发公司从2015年1月21日起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就要求被告宜发公司还本付息,但是被告宜发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该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00000元×2%/月×14个月=1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宜发公司催讨上述借款的本息,被告宜发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拖延。2015年3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庄惟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民间借贷事实清偿,法律关系明确。原告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500000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00000元×1.5%/月×9个月=67500元;其中5000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00000元×2%/月×14个月=140000元);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4000元。二被告辩称,一、被告宜发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时被告宜发公司也已向原告返款本金2646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1、2011年12月26日被告宜发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在双方协议借款时并未对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做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宜发公司向其支付1.5%/月的利息毫无依据。同时,双方在2013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宜发公司向被答辩人借款50万元、利率为1.5%/月,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宜发公司就2011年12月26日的50万元借款向其支付1.5%/月的利息是毫无理由的。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宜发公司先后按原告要求向其父亲叶益标及其本人还款264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宜发公司偿还本金50万元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宜发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还款期限未到,被告宜发公司不应向其履行还款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贷期限满,被告宜发公司若因工程建设需要而暂缓归还借款,原告同意本协议中约定的借贷期限顺延12个月而无需另行补充协议。因此,现被告宜发公司的工程建设尚未竣工,工程仍需大额资金,因此按照该协议约定,本合同的借款期限应至2016年1月21日。现该合同借期未满,原告要求被告宜发公司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协议约定,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24000元,并无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1、被告宜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应由被告宜发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同时原告的主张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律师费24000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2015年3月9日,被告庄惟春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在被告宜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未做出约定。因此,《连带责任担保书》第二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已超出主债务的数额;同时基于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该从属性决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可能突破主债权的范围。因此《连带责任担保书》第二条也加重了保证人负担,造成其无法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庄惟春承担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证据A2、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50万元借款,原、被告多次延长借款期限,最后一次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月利息1.5%,每六个月计息一次;证据A3、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21日还款,月利息2%,每六个月计息一次。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也表示收到该借款;证据A4、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明被告庄惟春为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证据A5、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24000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也无异议,但需要对以下情况予以说明:被告宜发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在借款时并未对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任何约定,从该证据也无法体现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对证据A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宜发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虽然签订了该协议,但原告并未履行支付该50万元借款的义务。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暂缓还款的,原告同意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延长12个月,无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该还款期限应至2016年1月21日,现还款期限未满。对证据A4和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已超过按主合同主债权的约定。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B2、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记录;证据B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据B4、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B5、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庄华其受被告委托按照原告的指令向原告本人及其父亲叶益标先后偿还借款264600元。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B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叶益标与二被告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庄华其与二被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庄华其接受两被告的委托向叶益标汇款;无证据证明原告指定叶益标的账户让二被告汇款。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宜发公司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对证据A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宜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对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重新作了约定。对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宜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宜发公司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宜发公司转账支付借款。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庄惟春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庄惟春为被告宜发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证据A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对证据B1-B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B4证明被告宜发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证据B1、B2、B3、B5系被告宜发公司与叶益标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宜发公司向原告还款。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宜发公司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宜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将50万元借给被告宜发公司,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贷期满,被告宜发公司需要提前或延后归还借款的,原告同意本协议约定的借贷期限顺延12个月而无需另订补充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宜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宜发公司向原告逐月支付该50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后被告宜发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宜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将50万元借给被告宜发公司,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贷期满,被告宜发公司需要提前或延后归还借款的,原告同意本协议约定的借贷期限顺延12个月而无需另订补充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宜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宜发公司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宜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但被告宜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50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宜发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庄惟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双方约定,被告庄惟春作为被告宜发公司的法人和股东,愿意为被告宜发公司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约定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开始起算2年,担保人庄惟春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原告委托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发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宜发公司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宜发公司转账支付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宜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宜发公司未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不同意被告宜发公司再顺延借款期限。故被告宜发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宜发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500000元计,按月息1.5%计,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以本金500000元计,按月息2%计,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委托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该事实清楚。但本案属于简易的民商事案件,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加重了被告的诉讼负担,应予以酌减。故被告宜发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588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庄惟春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被告庄惟春为被告宜发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被告庄惟春应对被告宜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宜发公司辩称已向叶益标及原告还款264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宜发公司向原告的汇款系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扣减了被告宜发公司已支付的利息。被告宜发公司向叶益标的汇款,系被告宜发公司与叶益标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借贷无关。被告庄惟春作为被告宜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宜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也能证明在此时被告宜发公司未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宜发公司的答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500000元计,按月息1.5%计,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以本金500000元计,按月息2%计,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玲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5883元。三、被告庄惟春应对被告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叶玲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7941.5元,由原告负担52元,二被告共同负担78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幼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