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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张英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张英来,李艳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辉,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张英来,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艳英,女,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张英来、李艳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被告李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英来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14个月即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此借款由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英来只还款37282元,其余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3月31日原告按照与银行的担保协议,履行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于2014年3月31日代为偿还19255.13元。2013年1月24日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依据原告的保证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详见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凭证00005669号)。现合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人余款仍未按期偿还借款。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英来偿还借款19255.13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承担。被告李艳英辩称:这笔钱我已经还了,我花了33000元,我就还了33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代替被告还款是否属实;原告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英来于2013年1月24日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该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农资产品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张英来在���兰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且被告永此笔借款的三分之一用于购买我公司的农资产品,余下的三分之二现金自用;4、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张英来偿还其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9255.13元;5、借款人声明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农户、银行之间有约定,我公司附有连带责任;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李艳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张英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张英来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张英来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艳英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还款凭证一枚,证明我还了银行37282元;2、收据一枚,证明维旭公司扣了我化肥款17000元。经质证,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英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英来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4月。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同日,被告张英来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取得该笔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11.07%。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与舒兰吉银���镇银行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张英来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个人农户借款合同》签订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向被告张英来发放借款50000元,现合同还款期已过,被告张英来只偿还了银行37282元���余款至今未还,2014年3月31日,原告依据《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代被告张英来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9255.1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英来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英来没有按照约定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张英来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英来偿还借款19255.13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英并非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艳英共同承担还款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来偿还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9255.13元;二、被告张英来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