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311号原告丁某甲,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勇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张吉强、沈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被告王某某于14岁时被人骗到广州梅县,并与他人生育有三个孩子。被告返家后,于2004年与我在打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生育有一女丁某乙,现年7岁。结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严重的是,2010年8月18日晚,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并将我工伤补助费1万多元,煤矿破产补偿几万元,及我母亲70大寿,女儿满月时收取的礼金几万元,共计近四万元全部私自拿走,至今未归,没有音信。我身体多病,生活极其困难。被告出走后第二天,我向安稳派出所报案,并多方寻找未果。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500元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无财产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8月10日在原綦江县打通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丁某乙,现年7岁。2010年8月18日,被告离家外出,原告于第二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安稳派出所报案。原告后多方寻找被告未果,被告离家后原告一直未与其取得联系,亦未发现其踪迹。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安稳派出所报警证明、同华后勤保障服务中心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法定依据。被告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已经长达5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丁某乙在被告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根据原告现状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考虑,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0元为宜。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未提出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离婚后,被告发现原告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的,依法可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丁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潘 勇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沈 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