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立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何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立初字第0053号起诉人:何明。2015年9月2日,本院收到何明诉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闫庄子村民委会的民事起诉状。其诉称:原告原系辽宁省海城市人,2013年3月18日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闫庄子村的刘玉结婚,2015年1月9日原告将户口落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闫庄子村。但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闫庄子村民委会不给予原告村民待遇。请求判决原告应当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支付原告享有该村民小组按规定分配的各种补偿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虽起诉人何明的诉讼请求为给予村民待遇,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村民资格,结合事实及理由分析,该案原告要求解决的应系村民资格问题,故何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何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