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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匡某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匡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匡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审判员  肖鸿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启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