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威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高元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国威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元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5795号原告天津市国威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虹,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元瑞。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国威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元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国威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兆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君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