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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邱树带、张月强、张鉴懋、张怡妃、张鸿妃、张婵妃等与黄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树带,张月强,张鉴懋,张怡妃,张鸿妃,张婵妃,张杏妃,黄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邱树带,女,汉族,1950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住云浮市云城,系受害人张伟仲的妻子。原告张月强,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郁南县,现住云浮市云城,系受害人张伟仲的儿子。原告张鉴懋,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受害人张伟仲的儿子。原告张怡妃,女,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受害人张伟仲的女儿。原告张鸿妃,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系受害人张伟仲的女儿。原告张婵妃,女,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系受害人张伟仲的女儿。原告张杏妃,女,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受害人张伟仲的女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树强,男,汉族,1960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黄建华,男,汉族,1993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号楼*楼东侧。负责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洪成就,该公司员工。原告邱树带、张月强、张鉴懋、张怡妃、张鸿妃、张婵妃、张杏妃诉被告黄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傅伟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强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树强,被告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需要,于2015年7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树强及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5时30分,驾驶人张伟仲驾驶粤WU****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河口镇甘罗村委沿郁南县S279线往郁南县千官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279线78KM+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黄建华驾驶的粤W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黄淑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9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建华负事故的负次要责任。根据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在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5、误工费:178.6元(89.3元/天×2天);6、护理费:269.92元(67.48元/天×2天×2人);7、医药费:14321.14元;8、事故处理误工费:607.5元(67.48元/天×3天×3人);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被扶养人邱树带生活费:55098.5元(24105.6元/年×16年÷7人);11、车辆损失:52000元;12、车辆施救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826421.66元,按责应由被告黄建华赔偿333326.5元[(826421.66元-122000元)×30%+122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黄建华的肇事车辆在另一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而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333326.5元给原告。受害人张伟仲及其妻子邱树带的户口虽属农村,但张伟仲生前一直外出经商,在2007年更与邓木林共同出资近千万元回乡兴办沙砖厂,有较高的固定收入,而张伟仲及其妻子邱树带也一直与儿子张月强共同生活在云浮市区,居住在云城街某某路某某花园1幢401房,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伟仲已同时具备了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及其妻子邱树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方痛失了亲人,造成了原告方极度的精神损害,被告方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2786.29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拟证明肇事车辆及其所购买保险的情况及证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证明、邓木林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张伟仲是富达沙砖厂的共同投资人,有较高的固定收入,以及富达沙砖厂及其法人邓木林的相关情况。同时拟证明张伟仲于2008年自己已开装修公司,一直是生意人。4、入院死亡记录、医药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张伟仲因交通事故入院抢救后在医院死亡及其抢救所需的医药费用及张伟仲肇事车辆的施救费用。5、原告行驶证、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车辆及其损失的相关情况。6、社区证明、房产证明,拟证明死者的居住情况。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申请向郁南县工商局调取受害人张伟仲生前开办生猪养殖场的有关材料,并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伟仲在2003年起一直在某某社区某某花园一幢401房居住。2、租用土地养殖合同,拟证明张伟仲与官良村民小组租地建造郁南县河口镇张伟仲生猪养殖场,办理了工商执照。3、农村信用社明细账户查询,拟证明张伟仲有较高的收入。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张伟仲办理了生猪养殖场的工商登记。被告黄建华答辩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建华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书面答辩认为:一、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不靠右侧通行,是严重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而被告黄建华作为普通的驾驶员在事故当时完全无法瞬间预测即将到来的危险,更没可能在瞬间避免,交警部门在其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况下,武断认定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避让措施不当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也违反了自然规律和社会经验法则,依法应当得到纠正,改判被告黄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二、1、死者事发前已经61岁,且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死亡赔偿金依法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19年;2、富达沙砖厂出具的证明和章程明显不真实,因该厂营业执照显示该厂为个人独资,该企业性质只有一个股东,所以死者与该厂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3、原告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自2000年10月至2012年9月,已经过期失效,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所以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三、关于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及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所以我方不确认。四、鉴于死者住院后一直在进行抢救治疗,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主张伙食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死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六、死者生育子女众多,其本人也已经是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妻子应当由其子女抚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核。八、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明商业险第三者买了20万元及不计免赔,超出该限额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5时30分,驾驶人张伟仲驾驶粤WU****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河口镇甘罗村委往郁南县千官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S279线78KM+0M路段时,与对向由驾驶人黄建华驾驶的粤W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伟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9日1时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仲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认定黄建华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W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建华,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张伟仲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玉屏社区与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云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伟仲从200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某某社区某某花园一幢401房居住,其居住地点属张伟仲儿子张月强的房产。张伟仲曾于2000年经营郁南县东坝镇百叶装修工程队,于2005年经营郁南县河口镇张伟仲生猪养殖场。死者张伟仲驾驶的粤WU****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伟仲,经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确认,该车辆因事故受损而维修所需费用为52000元。死者张伟仲于1954年3月26日出生,其配偶为邱树带,二人共同生育了儿子张月强、张鉴懋,女儿张怡妃、张鸿妃、张婵妃、张杏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建华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主张死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不靠右侧通行,是严重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而被告黄建华作为普通的驾驶员在事故当时完全无法瞬间预测即将到来的危险,更没可能在瞬间避免,交警部门在其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况下,武断认定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避让措施不当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也违反了自然规律和社会经验法则,依法应当得到纠正,改判被告黄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华未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有关赔偿项目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张伟仲的户籍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张伟仲从2003年起一直在某某社区某某花园一幢401房居住生活。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可知张伟仲曾开办过郁南县东坝镇百叶装修工程队及张伟仲生猪养殖场。本院认为,张伟仲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虽未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张伟仲在法定退休年龄前曾经营郁南县东坝镇百叶装修工程队及张伟仲生猪养殖场,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农业收入,且从2003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张伟仲在云浮市云城区居住生活,因此原告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19375.3元。张伟仲事故发生已年满六十周岁又九个月,因此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得619375.3元(32598.7元/年×19年),原告主张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9672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9672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元,张伟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需前往医院进行抢救,必要的交通费属于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张伟仲于2015年1月8日15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1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住院天数应按1天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100元/天×1天)。5、护理费67.48元,张伟仲住院天数按1天计算,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的人数及工作收入情况,因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该按农村标准以1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7.48元(67.48元/天×1天)。6、医疗费14321.14元,死者张伟仲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14321.14元,该费用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事故处理误工费607.32元,原告请求事故处理误工费按农村标准3人3天计算为607.32元(67.48元/天/人×3人×3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张伟仲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9、车辆损失费52000元,经双方确认,粤WU****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所需费用为52000元,上述费用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施救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用属因该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误工费80.97元,张伟仲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提交证据证实其经营郁南县河口镇张伟仲生猪养殖场,因此张伟仲的误工损失可按2014年度畜牧业年平均工资29554元计算一天,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80.97元(29554元/年÷365天×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邱树带的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邱树带属张伟仲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核定原告邱树带、张月强、张鉴懋、张怡妃、张鸿妃、张婵妃、张杏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9375.3元,丧葬费2967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67.48元、医疗费14321.14元、事故处理误工费607.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52000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误工费80.97元,以上合计738324.21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粤W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616324.21元(738324.21元-122000元)应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余下损失616324.21元应由被告黄建华承担30%即184897.26元(616324.21元×30%)。因被告黄建华驾驶的粤W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额度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黄建华应承担的184897.26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给原告。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主张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主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确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不相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给原告邱树带、张月强、张鉴懋、张怡妃、张鸿妃、张婵妃、张杏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84897.26元给原告邱树带、张月强、张鉴懋、张怡妃、张鸿妃、张婵妃、张杏妃。三、驳回原告邱树带、张月强、张鉴懋、张怡妃、张鸿妃、张婵妃、张杏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1.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903.46元,由原告负担388.3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浩审 判 员  严 劲人民陪审员  傅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玉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