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何忠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何忠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177号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炎中路123号。代表人王效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君,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升传,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忠平。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爱涛分公司)与被告何忠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涛分公司诉称:被告系昆山市千灯镇“玉荣广场商业街”XX-XXX室业主。200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若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被告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违反约定,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417.7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417.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17.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忠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物业名称为“玉荣广场”商业街,地址为昆山市千灯镇;被告所购房屋为商铺,建筑面积119.07平方米;原告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前期物业管理费为:商铺收费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被告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结欠原告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引起本案涉诉纠纷。另查明:被告系昆山市千灯镇“玉荣广场商业街”XX-XXX室业主。被告结欠原告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417.31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昆山市千灯镇“玉荣广场商业街”XX-XXX室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417.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417.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17.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何忠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