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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金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552号。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前程村三社。法定代表人许春刚,董事长。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金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552号310室。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管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听证质证的情况下依据《供应合同》确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2015)双民管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金分公司为上诉人所属分公司。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但其所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同时双方确认,上诉人所属分公司承建的《双阳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位于双阳区南环路。因上诉人所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惠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