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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意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意平,刘建英,倪勇,唐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委托代理人:曹有富。被告:李意平。被告:刘建英。被告:倪勇。被告:唐艳。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意平、刘建英、倪勇、唐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被告李意平、刘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勇、唐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意平、刘建英于2012年5月18日在中江信用联社太安分社借款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10.47‰,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借款由被告倪勇、唐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利息结付至2012年12月20日。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利息和归还贷款本金,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意平、刘建英归还所欠原告贷款60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倪勇、唐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意平辩称:被告刘建英与被告李意平系夫妻关系。该贷款是被告之子李涛贷的,当时是太安信用社与李涛说好后,李涛逼着被告李意平、刘建英在合同上签了字,太安信用社将贷款直接转到被告的粮食补贴卡上的,后李涛就从被告的粮食补贴卡上把钱取走了,实际贷款是李涛在使用,贷款利息是被告李意平的女婿刘天明去结的。被告没有使用该借款,不应偿还,且也无能力偿还。该贷款应由李涛偿还。被告刘建英辩称:被告李意平所述属实。《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刘建英”字样不是被告本人所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刘建英”字样是被告签的,但贷款不是被告在使用,被告不应偿还该贷款。被告倪勇、唐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意平与被告刘建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意平、刘建英向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安分社提交书面《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60000.00元。被告李意平、刘建英在《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人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意平(甲方)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安分社(乙方、下称“太安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太安信个借(2012)年第640035号]。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借款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4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甲方使用借款应向乙方出具借款支用申请,经乙方同意后向甲方发放借款至账户:李意平。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第三方保证。被告李意平、刘建英在《个人借款合同》尾部甲方栏签字捺印。当日,太安分社向被告李意平发放贷款6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执行利率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同日,被告倪勇(甲方)与太安分设(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2012字第640025号)。主要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被告李意平)与乙方签订的太安信个借(2012)年第640035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陆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倪勇、唐艳在《个人保证合同》尾部甲方栏签字。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偿还。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建英、倪勇签收了太安分社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主要载明:借款人李意平:到2014年5月14日止,仍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9432.62元,上述借款已逾期,你方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刘建英(签字捺印)、保证人:倪勇(签字捺印)。2015年7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李意平、刘建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47‰计至2015年4月20日,罚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47‰加收50%,即15.705‰(10.47‰+10.47‰*50%)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倪勇、唐艳对李意平、刘建英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确认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安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为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结息证明、德银监发{2007}314号、川银监复{2007}47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李意平、刘建英辩称其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安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受其子逼迫,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亦非被告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建英辩称《个人借款合同》上“刘建英”字样非本人书写,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李意平、刘建英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倪勇、唐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安分社与被告李意平、刘建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倪勇、唐艳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安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为原告享有。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意平、刘建英提供了贷款后,被告除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2年12月20日外,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借款利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李意平、刘建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利息,并承担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罚息)确定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包括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47‰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705‰(10.47‰+10.47‰*50%)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太安分社与被告倪勇、唐艳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被告倪勇、唐艳应对被告李意平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意平、刘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罚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以月利率10.47‰为标准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月利率15.705‰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倪勇、唐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李意平、刘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