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开红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开红,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2009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再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5年9月7日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张开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邢某某(已判决)在本市株树桥水库钓鱼时被株树桥水库管理局蒋埠江执法分队收缴了渔具。在索回渔具无望的情况下,2014年10月4日晚8时40分许,邢某某邀集被告人张开红及杨某某、张某、张甲、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带猎枪、东洋刀、铁棍等工具,由邢某某驾驶用写有“心心相印”纸张蒙着号牌的面包车,窜至本市株树桥水库管理局蒋埠江执法分队,蒙面闯入该队办公场所,对办公场所的办公设施、生活用具等物品进行打砸以泄愤。案发后,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326.5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张开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开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财务损失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蒋某、谢某某、欧阳某某、李某某、赖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邢某某、杨某某、张某、张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红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开红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开红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开红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开红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委托他人带领同案人张甲、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红没有与同案人一同到公安机关自首,不符合立功的适用条件,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开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