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先超与唐维平、周昭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超,唐维平,周昭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张先超,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现住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组。委托代理人黄祚银,新都区石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维平,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太山村*组。被告周昭凤,女,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张先超与被告唐维平、周昭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祚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维平、周昭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维平于2013年3月共同投资78000元合伙经营汽车轮胎销售、加气、补胎生意,由被告唐维平负责经营。2014年12月双方协商终止合伙协议,由被告唐维��退原告85000元投资款,付款时间2015年2月16日付一部分,2015年6月付清,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维平、周昭凤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维平于2013年3月协商,由原告投资78000元和被告唐维平合伙经营汽车轮胎销售、加气、补胎生意,由被告唐维平负责经营。2014年12月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协议,由被告唐维平退原告投资款和给付收益共计85000元,付款时间2015年2月16日付一部分,2015年6月付清,如在2016年6月之前债权未收回,由原告与被告唐维平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唐维平至今未付原告投资款。另查明,被告唐维平和周昭凤于2013年2月27日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认为,原告张先超与被告唐维平合伙经营生意,双方协商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由被告唐维平退还原告张先超的投资款和给付收益,被告唐维平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维平独自负责经营,应当承担收回债权的责任;被告唐维平和周昭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共同经营生意,被告周昭凤对被告唐维平对外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维平、周昭凤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其收益8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维平、周昭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先超投资款和收益共计85000元。如果被告唐维平、周昭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唐维平、周昭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