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守海、高树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守海,高树娥,曹卿晓,鞠伟,曹波,孙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504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红波,该社职工。被告:曹守海,女,。被告:高树娥,女,。被告:曹卿晓,男,。被告:鞠伟,女,。被告:曹波,男,。被告:孙凯,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守海、高树娥、曹卿晓、鞠伟、曹波、孙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守海、高树娥、曹卿晓、鞠伟、曹波、孙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曹守海在我社办理授信借款10万元,由被告高树娥、曹卿晓、鞠伟、曹波、孙凯提供连事责任保证,期限24年月。授信后借款人曹守海于2012年4月12日在我社办理贷款10万元,贷款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该笔贷款已逾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守海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曹守海、高树娥、曹卿晓、鞠伟、曹波、孙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守海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守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树娥、曹卿晓、鞠伟、曹波、孙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曹守海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在原告处最高额为12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曹守海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1.48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守海未予返还,被告高树娥、曹卿晓、鞠伟、曹波、孙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曹守海和被告高树娥、曹卿晓、鞠伟、曹波、孙凯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曹守海发放了借款,被告曹守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树娥、曹卿晓、鞠伟、曹波、孙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守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高树娥、曹卿晓、鞠伟、曹波、孙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守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曹守海、高树娥、曹卿晓、鞠伟、曹波、孙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兰成人民陪审员 郇恒高人民陪审员 刘俊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贺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