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段某某,男。被告周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段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周某某以承建郴州华凌香舍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延长一年。2013年7月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按季付息。以上借款共计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9.4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段某某的借款60万及利息。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段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延长一年;2013年7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付息;2、周某某、刘某某的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10月2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60万元,被告刘某某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根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某某表示无异议;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段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8日,被告周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段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延长一年;2013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结息。以上借款共计60万元。借款后,对2011年6月18日的借款,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7万元;对2013年7月1日的借款,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2.4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段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拒不偿还。同时查明,被告周某某与刘某某于2003年10月2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0日双方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借款系被告周某某与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段某某依约分两次借给被告周某某60万元,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段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现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该借款系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该借款被告刘某某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因在法庭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1年6月18日借款30万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3年7月1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彭前均人民陪审员 李源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