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娣与黄河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娣,黄河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76号原告:杨娣,女,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余锡芬,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黄河兴,男,汉族,户籍地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蔡东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娣诉被告黄河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娣委托代理人余锡芬、被告黄河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14时40分,被告黄河兴驾驶的粤BX44**号小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瓦窑坑路段时打开车门与行人原告杨娣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杨娣受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441321(2015)NC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河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杨娣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左股骨粗隆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赔偿金144009.8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成人纸尿裤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医院支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黄河兴垫付4564.5元,垫付费用应予扣减;2、营养费过高,护理费依据不足,应以5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河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垫付费用4564.5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4时40分许,被告黄河兴驾驶的粤BX44**号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瓦窑坑路段时打开车门与行人原告杨娣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杨娣受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5)NC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河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杨娣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94天,产生医疗费42965.5元,其中被告黄河兴垫付4564.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28401元。原告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每月定期复查X线,根据结果拆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5年6月15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娣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杨娣右下肢功能障碍26.83%,构九级伤残;3、预计杨娣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黄河兴为其所有的粤BX4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杨娣是农村户口,自2009年3月起至2015年1月随其儿子包汉强一家居住在淡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河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娣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河兴是直接侵权人,故被告黄河兴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粤BX4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2965.5元,其中被告黄河兴垫付4564.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2840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天×100元/天);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9400元(94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32598.7元(32598.7元/年×5年×20%,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随儿媳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2000元(酌定)。原告请求成人纸尿裤费用,因该费用无医院医嘱,且原告提交的仅仅是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有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864.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该项责任已完结;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合计56498.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6365.5元,因被告黄河兴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黄河兴应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6365.5元。被告黄河兴已为原告垫付的4564.5元应予扣减,故被告黄河兴尚应承担51801元赔偿款。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被告黄河兴应承担的518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杨娣。被告黄河兴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娣因此事故应得赔偿款合计10829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娣56498.7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56365.5元,由被告黄河兴承担51801元;对被告黄河兴应承担的51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杨娣。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黄河兴负担1233元,原告杨娣负担357元(原告杨娣已预交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肖志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