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杰灵诉甄兆虎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杰灵养鸡专业合作社,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726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杰灵养鸡专业合作社。机构代码:56112811-9.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未到庭)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杰灵养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杰灵养鸡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杰灵养鸡专业合作社诉称: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金额16808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付13208元,下欠3600元被告拒不偿付,经原告派人催要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00元,承担利息6364.80元,合计9964.80元。被告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大满镇訾家寨村十社的养鸡专业合作社,兼营销售鸡饲料。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月5日,被告甄某某四次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价值16808元,出具欠条四张,均承诺三月内偿还,逾期每日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3208元,下欠3600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本院。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364.8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四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甄某某与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杰灵养鸡专业合作社协商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欠款出具欠条,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饲料款。但其偿付部分欠款后,下欠饲料款3600元长期不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下欠饲料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饲料款36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经本院释明,被告当庭自愿放弃追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法律赋予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甄某某偿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杰灵养鸡专业合作社饲料款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甄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