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曹某甲已成年,长子曹某乙就读于小学。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但最近两年被告长期酗酒,且酒后滋事,长期打骂原告,多次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仍未悔改,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元宝山区平庄镇如意家园38栋341号房屋价值30万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没有独立,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近几年原告经营旅店,经常与男性来往,被告可能存在误解,双方之间在感情上发生过纠葛,但不至于离婚,被告认真反思,以后解除误解,对原告好点,希望原告给一次机会。原、被告相识至今22年,被告一直从事井下工作,冒着生命危险,省吃俭用,所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为家庭付出较多,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如果离婚,被告希望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意家园38栋341号房屋不是原告婚前的房子被征占后购买,石油公司的房子也是双方共同购买。另原、被告婚后赚的钱不少于20万元,存在原告的农行、邮局、中行、建行卡内,申请法院查询,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代被告的哥哥曹金玲保管的2万元,如果离婚,要求把钱还给曹金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结婚证2枚,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曹某乙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曹某乙希望随原告生活。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4、房产证1份,证明房屋权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保证书内容是原告书写的,被告不识字,落款名字是被告签的,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证据4无异议,能证明是共同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被告认可落款签字系其本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日生育长女曹某甲,现已成年。2003年3月17日生育长子曹某乙。婚生子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如意家园38栋341号楼房一处,双方均认可价值32万元。共同存款15000元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已年满十周岁,愿随原告生活,应考虑子女的意见。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负担600元为宜。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认可有15000元存款在其处,应予分割。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被告主张原告代曹金玲保管的2万元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曹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存款15000元(在原告处),原、被告各分得7500元。四、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如意家园38栋341号楼房一处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曹某某财产折价款16万元。五、综合以上三、四项,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曹某某财产折价款16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石宝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