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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姜乾林与卓丽军、陈文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乾林,卓丽军,陈文丹,徐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姜乾林。被告:卓丽军。被告:陈文丹。被告:徐国柱。原告姜乾林与被告卓丽军、陈文丹、徐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卓丽军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0100元;二、判令被告徐国柱、陈文丹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姜乾林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内容变更为: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姜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丽军、陈文丹、徐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卓丽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姜乾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徐国柱、陈文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姜乾林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付息,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卓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乾林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陈文丹、徐国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卓丽军、陈文丹、徐国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