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任文荣、刘学朋等与张维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荣,刘学朋,刘秋红,张维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任文荣。原告刘学朋。原告刘秋红。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维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任文荣、刘学朋、刘秋红与被告张维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安,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维峰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与我们的亲属刘广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广印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维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张维峰赔偿各项损失16万元,下欠12万元未付,请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支付承担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维峰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件车主张维峰已经实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万元,该赔款中包含交强险赔偿金额,本案驾驶员系无证驾驶并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再次起诉系重复索赔,我司不予承担,车主驾驶员张维峰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已经在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中记载,保险公司不同意车主因违法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3时45分,张维峰无证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沿平阴县境内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1Km+500m处时,与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广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广印当场死亡,张维峰、黄守雨受伤。此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平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广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维峰驾驶的鲁J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房玉福,已经抵偿给被告张维峰所有,张维峰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告系死者刘广印的近亲属。刘广印死亡后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张维峰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张维峰赔偿三原告因刘广印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8万元,被告张维峰支付16万元后,余款未支付。同时查明,原告任文荣系死者刘广印之妻,原告刘学朋系死者刘广印之子,原告刘秋红系死者刘广印之女。死者刘广印无其他第一序列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张维峰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对被告张维峰的调查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当地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维峰无证驾驶小型客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刘广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广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维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广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张维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维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之亲属在事故中作为第三者死亡,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解的因被告张维峰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张维峰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重复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维峰没有驾驶资格,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维峰追偿的权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刘广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张维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账号:,开户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张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