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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保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何仲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142号原告:王保根,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立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仲利,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安徽省怀远县金路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负责人:吴红娟,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保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蚌埠支公司)、何仲利、安徽省怀远县金路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根的委托代理人张绍东、葛立军、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现波、被告何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根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378.04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22日6时30分许,何仲利驾驶“皖C×××××”号“起亚”牌轿车,由怀远县荆芡乡往兰桥乡,沿X04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荆芡乡境内14KM+75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王保根驾驶的“双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保根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仲利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根无责任。二、王保根的伤情、治疗概况:2015年6月15日,王保根因“左胫骨、右髌骨骨折术后2年余”入住怀远县人民医院,共住院4天。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右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4-6周;骨科随访。三、王保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概况:2015年7月17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保根因交通事故致伤,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保根因交通事故致伤,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21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四、王保根已获赔偿部分:在本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中,人寿蚌埠支公司、何仲利共赔偿王保根各项损失41550元。其中,包括43天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五、医疗费6042.0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15640.8元(210天×74.48天∕天),王保根的误工费按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日74.48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为167天(210天-43天),故误工费为12438.16元(167天×74.48元∕天)。七、护理费9360元(90天×104天∕天),护理费应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即每日104.36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为47天(90天-43天),鉴于其主张按照每天104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4888元(47天×104天∕天)。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其在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九、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为17天(60天-43天),应为510元(17天×30元∕天)。十、伤残赔偿金21815.2元(9916元∕年×20年×11%),按照安徽省2014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的标准计算,王保根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1000元,王保根虽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但考虑到王保根及家人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5500元为宜。十三、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结论和发票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十四、车辆及保险合同情况:金路客运公司系“皖C×××××”号“起亚”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蚌埠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何仲利作为直接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王保根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金路客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蚌埠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保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913.40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由何仲利负责赔偿,金路客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上述费用后,王保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尚未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52313.40元,该笔费用由人寿蚌埠支公司足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313.40元;二、被告何仲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600元,安徽省怀远县金路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王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王保根负担267元,由被告何仲利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二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