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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华某甲,残疾人。委托代理人华登琴,女,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某。原告华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登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由双方父母作主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曾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乙。婚后原告母亲看望原告,得知原告怀孕被告母亲还让身患残疾的原告做家务,且不让原告吃饱饭的情况后,便请求将原告接回家保胎休养,至此,被告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也未出分文给原告,就是原、被告之子住院还是原告的母亲垫付的费用。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到妇联和所在村委会出面协调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华某甲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到曾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八在被告家中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母亲去看望原告时,得知原告怀孕被告母亲有虐待原告之嫌时,便将原告带回家保胎、休养。除华某乙住院时被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下余的8000元系原告之母垫付。此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其小孩不管不问,分文未付。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并抚养小孩,原告及其娘家多次找到妇联和村委会协调,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生育子华海某,被告江某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夫妻和抚养儿子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双方之子华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以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华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儿子华海跃随原告华某甲生活,被告江某每月负担生活费、医疗费合计5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支付,直至华海跃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后 浩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宗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