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孝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孝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7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4月2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孝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亚飞、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孝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黄孝海伙同“小胖”(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菜场南侧停车场,由“小胖”望风,被告人黄孝海用石头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现代牌轿车(车牌号浙B×××××)副驾驶室的玻璃砸破,在副驾驶室的脚垫处窃得一个女式挎包(内有人民币10800元),后二人离开现场,将赃款瓜分。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黄孝海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孝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孝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孝海辩解称,其伙同“小胖”窃取的财物为一万零几百元,其与“小胖”平分后得款约5200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孝海伙同“小胖”(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柴桥菜场南侧的停车场,由“小胖”望风,被告人黄孝海用石头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现代牌轿车(车牌号浙B×××××)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破,在副驾驶室的脚垫处窃得女式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00余元)。后二人离开现场,将赃款瓜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其于2015年3月15日4时40分许将浙B×××××白色现代小轿车停放在柴桥菜场南面的一个停车场内,至当日5时10分许,其发现车子副驾驶室的玻璃被人敲碎了,放在车内脚垫上的一个黑色挎包不见了,挎包内的皮夹中有10800元现金。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黄孝海的归案情况。4.户籍证明、本院(2000)甬仑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孝海的身份及其被判刑、服刑及受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5.被告人黄孝海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和“小胖”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柴桥菜场的南侧,由“小胖”望风,其用路边的石头将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副驾驶座的玻璃敲碎,从车内一个黑色挎包里的皮夹中偷了一万零几百现金,其与“小胖”一人一半,其分到5200元左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孝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孝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孝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孝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孝海退赔被害人张秀珍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建东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