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刘晓容、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前义,罗建,重庆天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先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负责人:陈乾平。原审被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前义。原审被告:王前义。原审被告:罗建。原审被告:重庆天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琦。原审被告:陈先琦。上诉人刘晓容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南岸区,该案应由南岸区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力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贷款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北碚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