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信科,井研县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建超,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元成,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9年11月22日到井研县纯复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3月10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0年6月29日生育次女王某乙。自2013年9月份起,夫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暴力相向并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严重伤害,也直接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王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个人全部承担,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王某乙的抚养费在2018年3月31日前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从2018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王某乙生活费12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井研县研城镇住宅一套和挂靠在井研县诚信物流公司的两辆解放牌(四桥车)货车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5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井研县纯复乡观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乐山市人民医院体液检验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检验结果报告单各一份,乐山市中医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检验结果报告单两份,照片四张,拟证明因被告打骂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陈述被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和被告殴打原告也是不属实的,原、被告二人结婚多年,共生育两个子女,平时夫妻间吵闹也是人之常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出具该证明材料的主体有异议,认为井研县纯复乡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行政职能;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明加盖有井研县纯复乡村委会公章,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的报告以及受伤照片,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9年11月22日到井研县纯复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生育长子王某甲,于2010年6月29日生育次女王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这并不是影响婚姻生活的根本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加强沟通来缓和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彼此尊重、相互珍惜,共同努力构建和睦的家庭,只要原、被告能彼此信任,加强沟通,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