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刑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6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易时代网吧、爱尚网吧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手机3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1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宿城区楚街荷花池东侧易时代网吧,趁被害人王某乙睡觉之际,盗窃其放在15号机器桌面上的一部白色华为P8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2.2015年7月中旬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宿城区楚街单行道附近爱尚网吧,趁被害人张某丙睡觉之际,盗窃其放在53号机器桌面上的一部黑色魅族魅蓝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5年8月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宿城区楚街南门时代网吧,趁被害人宁某睡觉之际,盗窃其放在54号机器桌面上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丙、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