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邗江区凌天好锦酒业商行与XX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邗江区凌天好锦酒业商行,XX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07号原告邗江区凌天好锦酒业商行。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号力宝广场*幢***号。经营者李玟燕。委托代理人杨洋、谢竞仪,该商行员工。被告XX祥。原告邗江区凌天好锦酒业商行(以下简称凌天商行)与被告XX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天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谢竞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天商行诉称:原被告有商业往来,被告曾从原告处进货,但货款未付清。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9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4000元。但被告到期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00元。原告凌天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2月1日《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4000元。被告XX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凌天商行是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的工商户。被告XX祥曾向被告购买商品。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凌天好锦酒业商行货款壹万玖仟元整。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付肆仟元整。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邗江区凌天好锦酒业商行支付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赵华平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