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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怡与北京积医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怡,北京积医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0785号原告赵怡,女,1984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北京积医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海南沿34号。法定代表人李垣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郝保平,北京市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怡与被告北京积医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医停车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洁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尚源、人民陪审员霍艳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审理。原告赵怡委托代理人刘毅、刘晓红,被告积医停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怡起诉称:2015年3月21日上午,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京NY61**的大众甲壳虫汽车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原告抵达医院后,领取了停车计时卡,将车辆停靠在指定的停车位上。原告就医完毕准备离开后,发现车辆右前方位置被刮蹭,即向被告调取了相关视频,发现被刮蹭位置处于监控盲区。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由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停车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委托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在停车期间保证车辆安全不被损害,然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损费用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积医停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停车卡是复印件,交费发票上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是在原告所称的时间和地点发生的刮蹭。原告称车辆处于监控盲区,可是从原告提交的录像上显示原告的车辆不是处于监控盲区,与之前所述矛盾,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车辆停在积水潭医院停车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刮蹭的事实发生在积水潭医院停车场内。本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NY61**的大众甲壳虫汽车为赵怡所有,积水潭医院停车场为积医停车公司管理。积水潭医院停车场为封闭式停车场,车辆进入停车场需要在入口领取车辆计时卡,车辆驶出停车场时需要刷卡并向该停车场管理人员交费。2015年3月21日上午,赵怡驾驶该车辆进入积水潭医院停车场,领取了北京积水潭医院停车场停车计时卡,将该车辆停在停车位上。赵怡取车时,发现其车辆右前方位置被刮蹭,赵怡遂向积医停车公司主张权利,积医停车公司对涉案车辆在其停车场内受损不予认可。据本院依赵怡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调取的110接出警记录记载,赵怡于2015年3月21日11点4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警进行现场处理。民警向积医停车公司查看了相关监控录像,根据赵怡提供的部分监控录像显示,涉案车辆停在积水潭医院停车场,但涉案车辆位于该段监控录像最下端,本段监控录像无法显示涉案车辆右前方被刮位置。双方协商未果,赵怡驾驶涉案车辆离开停车场,并支付了停车费46元,积医停车公司向其出具了发票。赵怡于2015年3月28日至31日在大众汽车服务中心(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停车计时卡、停车费发票、车辆刮蹭照片、停车位示意图、监控录像、车辆行驶证、修车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110接出警记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怡的车辆停放于积医停车公司管理的积水潭医院停车场内,积医停车公司向其发放了停车卡,收取了停车费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有偿保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积水潭医院停车场为封闭式停车场,车辆进入停车场需要在入口领取车辆计时卡,车辆驶出停车场时需要刷卡并向该停车场管理人员交费。虽然赵怡提交的停车卡是复印件,交费发票上没有日期,但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110接出警记录和监控录像显示的日期,2015年3月21日涉案车辆确实停放在积水潭医院停车场内,处于受损状态。关于积医停车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并未在积水潭医院停车场受损的答辩意见,涉案车辆停放的停车场是封闭式的,在入口和出口都有栏杆装置,积医停车公司作为封闭式停车场管理方,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驶入停车场前已受损,故本院对其涉案车辆并未在积水潭医院停车场受损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怡要求积医停车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赵怡提供了大众汽车服务中心(北京)有限公司的修车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说明佐证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折损费,由于赵怡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赵怡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积医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怡车辆维修费三千元;二、驳回赵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积医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怡负担九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积医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高尚源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亚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