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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田某某,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兴书,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书、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认识谈婚,同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和认识,遇事很难沟通,被告性格内向,稍不随意就对原告辱骂、殴打。2012年7月下旬,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因夫妻矛盾关系于2012年8月25日离家外出打工,后双方很少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均非事实,原告的诉求极不合理。自被告与原告谈婚以来,被告给付原告的礼金、为原告及其家人所花费的金钱共计118110元,现原告以种种不合适理由为借口,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很正常的事情,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离婚,原告的行为显然属于骗婚。被告是受害方,现原告既然提出离婚,婚姻是附条件的,如果原告返还原告被告在谈婚期间的所有支出和消费,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21日在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谈婚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2000元,因购买三金给付现金5000元,原告结婚时陪嫁了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电。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外出务工,后双方联系较少。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2、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当庭经质、认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陪嫁清单,因被告部分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助、互爱、共同努力建设家庭。原、被告在经过了一段时间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前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相理解、互相包容,采取理智有效的方式方法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琴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桂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