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青华贩卖毒品、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青华,甘肃省舟曲县人。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青华犯贩卖毒品、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青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青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可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9日11时许,吸毒人员袁**、辛**商议各出资200元购买毒品吸食,后辛**联系被告人杨青华购买毒品,杨青华告诉要去两水“老三”处购买并约定在市广电局门口见面,见面后杨青华拒绝袁**同行,后杨青华、辛**乘坐出租车到两水穆斯林餐馆下车,杨青华用370元在“老三”处买了两包用黑色塑料纸包着的海洛因,被告人杨青华和辛**将其中的一包共同吸食后,两人乘车到武都钟楼滩车站,将另一包毒品交给了袁**,后武都区公安民警在区医院大门处将吸毒人员辛**、袁**查获,当场在袁**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计量净重为0.02克,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2014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杨青华路过城关新村南门口处,发现赵**停放的皮卡车内有一大包花椒无人看守,被告人杨青华遂租用三轮摩托车,将花椒拉至大堡高速出口,同时,被告人杨青华电话通知李**自己得到一包花椒,让其开车到大堡高速出口处来拉花椒,李**到来后,二人将花椒转至李**的车上运至两水进行了出售,所得赃款杨青华分得1600元,李**分得1100元,经鉴定,所盗花椒价值425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青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青华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青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杨青华上诉称,从袁**身上查获的毒品并非我给的,我和辛**是搭伙取“烟”,并没有从中牟利,我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青华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开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青华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杨青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青华以帮助他人代购毒品换取免费吸食他人毒品,视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人辛**、袁**的证言能够证明从袁**身上查获的毒品系上诉人杨青华代购。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其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张芳兰审判员 宁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远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