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平诉被告胡安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胡安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郭素青。被告胡安稳。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委托代理人王文飞。原告王建平诉被告胡安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委托代理人郭素青,被告胡安稳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为原告打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建平现金贰万肆仟元(¥24000)阴历9月30号还清,到期不还按每天罚款200元,借款人胡安稳,2014年8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找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2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息4倍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安稳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中借条所述的借贷关系,该份借条是在被告受到原告等他人的威胁下被迫签订的。事实情况应该是2014年8月25日原告王建平到被告家,之后被告出去买菜,在途中原告将被告带至皇家苑酒店以威胁不给钱就装麻袋扔河里为由,强行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写好的借条重新抄了一份(即本案所述的借条)。根据民法通则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另外根据合同法54条的规定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经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号被告胡安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王建平现金贰万肆仟元(¥24000元)阴历9月30号还清,到期不还按每天罚款200元,措(借)款人胡安稳,2014年8月25号。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胡安稳称受到原告等他人的威胁下所写的借条,对此被告让证人魏秋香出庭作证,魏秋香在庭审中描述在去年八月底晚上七八点,看到原告王建平、被告胡安稳等人进入皇家苑,后来不知道多久,被告出来,脸色不好。在庭审中被告胡安稳称以前做生意和王建平之间发生有金钱往来且尚未归还,借的是王建平及案外人王海滨的钱,合计金额为106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对此原告方对借款数额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平提供被告胡安稳在2014年8月25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并称此借条是多次借贷后汇总的条子,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借条的书写系受原告的胁迫,同时让证人魏秋香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中第(二)、(三)项规定。书证比证人证言的效力更具有时间上的固定性和真实性,故被告胡安稳仅提供一名证人证言作为受胁迫书写借条的辩称系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该借条的书写系在胁迫情况下产生,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胡安稳在答辩中引用该条文称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并称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但庭审中并未明确要求撤销而是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而本案借条是否因受胁迫订立并不能仅凭被告提供的孤证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胡安稳书写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胡安稳给原告王建平出具借条,被告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所称借款数额也不认可,故对被告胡安稳负有向原告王建平偿还款项24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胡安稳向被告王建平还款2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息4倍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该借条中注明到期不还每天罚款200元,罚款行为不能由自然人之间自行约定,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安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平借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胡安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