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琨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云R19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以约29公里时速沿小街镇工业园区云南远霖标件厂左侧一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一“T”形交叉路口左转时,其所驾车车头与杨某驾驶的沿云南远霖标件厂园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受伤于2015年5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电话报警至嵩明县公安局,后送伤者到医院抢救,于2015年5月4日到嵩明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邓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并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称:我认罪,且我没有逃逸,事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请求对我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经检验转向系、制动系、灯光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的云R19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小街镇工业园区驶往其位于小街镇大铺村的家里。19时30分许,邓某某驾车沿云南远霖标件厂左侧一道路由东向西以约29公里的时速行至云南远霖标件厂门口路段一“T”形交叉路口左转时,遇被害人杨某驾驶无号牌“台铃”牌电动两轮自行车沿云南远霖标件厂门口园区道路由南向北驶来,邓某某制动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与杨某所驾车车身右侧相撞,致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邓某某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杨某送至嵩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杨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到嵩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5月8日,邓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8日之内支付人民币30000元给杨某亲属,于2015年7月8日之内支付人民币170060元给杨某亲属,上述款项已分别于2015年5月8日和同年7月14日付清。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到案情况,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即电话报警,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关于“我没有逃逸,事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苏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