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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694号原告龙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无业,现住水城县双水新区。被告蔡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个体户,住水城县双水新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3年到陡箐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因工作调动离家2个多月,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便过上了牛郎织女式的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也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分居并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由于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性格不合,被告未履行夫妻之间的责任及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蔡某某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二组结婚证,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在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