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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玉清街路口东南角潍坊韵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快递车间东��附近,被害人李某因向潍坊韵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索要押金与被告人刘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李某拳打脚踢,致其右眼眶上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谅解书、和解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公(奎)鉴(伤)字(2015)135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