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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欧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欧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建新。法定代理人孙卫平。委托代理人杨震夏(受李建新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景(系李建新之子,受李建新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欧鸣,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建新与被告欧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的法定代理人孙卫平、委托代理人杨震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诉称:2009年12月19日15时40分许,欧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山羊牌助力车由北向南沿高红线行驶至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公司门口时,与路边行走的其相撞,造成其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其曾就赔偿事宜起诉欧鸣雇主吴哲明,因其家庭经济困难,为尽快取得医疗费挽救生命,无奈与吴哲明达成调解协议。现其损失远高于吴哲明支付的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鸣支付其各项损失计107691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欧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5时40分,被告欧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山羊牌助力车(机动车,无保险),由北向南沿高红线行驶至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公司门口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李建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建新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欧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李建新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3日),行开颅去骨瓣减压及血肿清除术,出院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左额颞脑挫裂伤伴迟发硬膜下血肿、左颞迟发脑内血肿等,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期间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0日)、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期间2010年12月23日半天)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4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李建新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2011年12月12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建新脑外伤所致四肢瘫(肌力III级以下)、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颅骨缺损(已修补),分别评定为一级、二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除一人护理自受伤日至定残日外,今后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宜。李建新支付鉴定费共计3420元。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李建新将欧鸣、吴哲明、欧俊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前期医疗费,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宜和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雇主吴哲明与具有重大过错的雇员欧鸣连带赔偿李建新20**年1月8日前发生的医疗费73467.97元(已革除欧鸣垫付的12000元)。吴哲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李建新妻子孙卫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沈青与吴哲明于2010年10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吴哲明一次性补偿李建新交通事故损失300000元,李建新在签订协议后放弃要求吴哲明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另约定本协议不影响李建新向欧鸣、欧俊达行使全部权利。协议签订后,吴哲明撤回了上诉。至2010年12月31日,吴哲明已支付完毕300000元款项。2011年9月27日,李建新再次将吴哲明诉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1)宜和民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建新的诉讼请求。李建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锡民终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宜和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2011)宜和民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书、(2012)锡民终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及收据、交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建新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中,欧鸣驾驶的助力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由欧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建新主张医疗费129208.07元,即总医药费429208.07元(含前期医疗费73467.97元)革除补偿款300000元后计算所得。对李建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取费通知单640元无医疗机构盖章,白蛋白550元、宜兴市天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三勒浆51元、药品60元、丙戊酸钠片剂16.4元、开塞露溶液剂等计72.2元及上海乐弘贸易有限公司乐力复合氨基酸鳌合钙胶囊232元等外购药品,均无相应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李建新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后续(2010年1月8日后发生)医疗费应为3426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费发票,本院认定李建新共计住院351天,标准为18元/天,计算为6318元;3、营养费,营养期以住院天数351天为宜,标准按18元/天计算为6318元;4、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护理期为:一人护理自受伤日(2009年12月19日)至定残日(2011年12月12日),计算为60元/天723天=43380元;今后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李建新主张按1人次护理暂计5年,即60元/天365天5年=10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合计为152880元;5、残疾赔偿金,李建新为1954年5月16日生,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年限计20年,评定为一级、二级、十级伤残,按一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100%=6869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伤情及事故责任等因素,认定50000元;7、交通费,李建新主张3183.1元,本院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李建新主张剃头费及自理接尿管费用共计65元,但该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建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342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18元、营养费6318元、护理费1528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183.1元,合计1248255.6元。李建新审理中明确其同意革除300000元,包含前期医疗费73467.97元,即视为前期医疗费已履行完毕,故实际革除226532.03元,欧鸣尚应赔偿李建新1021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建新10217**.57元;二、驳回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李建新负担285元,欧鸣负担5500元,欧鸣负担的部分已由李建新垫付,欧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建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江周渊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南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