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知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丕海与被告南京九六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海,南京九六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环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知民初字第63号原告周丕海,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潘恒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九六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北京环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周丕海诉被告南京九六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六零公司)、北京环灵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恒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环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丕海当庭撤回对被告北京环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丕海诉称,原告系摄影家协会会员,是中国电子音响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署名作者,原告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南京九六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域名为chem960.com网站主办单位,该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编号为A0883北京首钢的图片相一致,涉案网页注明:所刊载的服务(或者商品)由北京环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该摄影作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九六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南京九六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0000元;3、判令被告南京九六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南京九六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六零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是具有搜索功能的互联网B2B企业,是第三方平台,类似于阿里巴巴,被告公司主要面向化工行业,给企业在平台发布企业信息用于互联网宣传,所有信息的发布都是客户自己管理,考虑到有客户可能涉及专利等,被告公司在网站首页和页面介绍中均有免责申明,如果涉及侵权,责任由客户自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人为周丕海。2、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查询报告一份、《中国元素图片库》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公证处公证,证实被告是本案的主办单位,原告的图片被国家版权局登记于中国元素图片库,涉案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是一致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南京九六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图片大小、尺寸不一致。经当庭比对,被告表示公证书附件中的图片与原告的中国元素图片差不多。被告南京九六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中国元素图片库》,署名周丕海著。该作品收录了本案“北京首钢”的图片。同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2010-1-02494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国家版权局出具了原告提供的作品样本与登记档案中的相关内容一致的查询报告。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向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对其下载、截图、打印相关网页上相关信息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保古证经字第1474号公证书显示:该处公证员在使用电脑,在IE8浏览器页面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cn.bing.com”登陆该网址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编辑本词条2,8-二溴二苯并噻吩Bphen31574-87-5北京环灵科技有限公司”,然后点击“搜索”。进入相关网页后按“printscreensysrq”键截图。点击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页面右下角“公共查询”按钮,进入查询页面,在“网站域名”栏输入“chem960.com”,输入验证码,显示详细信息,按“printscreensysrq”键截图。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word文档和光盘各一份。经比对,该截图中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收录的《北京首钢》图片场景相同,两者在构图、光线、角度等方面均一致,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为同一图片。被告当庭表示接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已发现上述图片不再被告网站出现,原告对此未有异议,并表示公证费、律师费数额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图片布局、光线处理等方面体现了相应的独创性,且该照片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进行复制和传播,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原告提供的《中国元素图片库》系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原告本人为该作品的署名作者,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非该作品的权利人,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足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经庭审比对,被告对其网站登载图片与涉案作品一致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网站页面中使用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摄影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系侵犯原告周丕海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并不知道其他公司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确认其网站撤除被侵权图片信息,故被告公司对原告被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亦不构成帮助侵权,鉴于涉案网站上已不存在涉案图片信息,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丕海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元由原告周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彭鸣俊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彭莉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