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文杰、蔡跃林、林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文杰,蔡跃林,林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文勇,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系该联社员工。被告陈文杰,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跃林,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晓燕,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文杰、蔡跃林、林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未能找到被告陈文杰的下落,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1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10.50元,由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旺兴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