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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与宁乡县夏铎铺镇某村十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贺某某,刘某乙,宁乡县夏铎铺镇某村十九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刘某甲。原告贺某某。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刘某乙之父。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某村十九组。代表人陶某某,系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贺某某、刘某乙诉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某村十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贺某某、刘某乙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贺某某、刘某乙以因须补充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贺某某、刘某乙撤回对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某村十九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刘某甲、贺某某、刘某乙负担。审 判 员  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