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浛民初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伍某1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1,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第140号原告伍某1,男,1978年9月23日,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住英德市,被告钟某,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住英德市,未到庭。原告伍某1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我院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文静、李秋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伍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1诉称,原、被告外出打工时相识,××××年××月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伍某2,小女儿伍某3。2012年3月21日被告受人挑唆,带着两个女儿离家出走。多年来我多方打探,但是音讯全无。被告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特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顺德打工时自主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大女儿伍某2,××××年××月××日生育小女儿伍某3,婚生女儿都未办理入户手续。2012年3月21日被告钟某带着两个女儿离家出走后至今音信全无。现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坚决要要求离婚,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相识恋爱、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不能互谅互让,被告钟某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3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当准许。婚生女儿伍某2、伍某3均由被告带走且下落��明,所以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伍某2、伍某3的生活费各350元至其18周岁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伍某1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伍某2、伍某3由被告钟某抚养,原告伍某1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伍某2、伍某3抚养费各35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从2016年起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付清;三、现在各自财物归原、被告个人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雄人民陪审员 吴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秋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孔一如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