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郑好,××××年××月××日生一女孩郑某某。由于婚前彼此交往甚少,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训斥、辱骂原告。2014年初,被告不顾两个女儿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8月6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4日,法院作出(2014)射耦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从未回家生活,更未关心年幼的女儿。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某某随原告生活,郑好随被告生活,互不贴补抚养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郑好,2013年1月17日生次女郑某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射耦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3日,原告郑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育有两个女儿,理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共建幸福和谐家庭。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