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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董教良与翁时筹、郑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71号原告:董教良。被告:翁时筹。被告:郑晓丽。原告董教良与被告翁时筹、郑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教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时筹、郑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教良起诉称:被告翁时筹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对陶,均未归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晓丽亦负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2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董教良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待证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待证被告翁时筹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汇款凭证二份,待证原告向被告汇付400000元;6、借条(2013年1月22日)一份,待证其中2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董直远账户的事实。被告翁时筹、郑晓丽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翁时筹、郑晓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教良与被告翁时筹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2日,被告翁时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向翁时筹交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1月22日,翁时筹因购房需要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付至被告指定的董直远账户。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付了上述款项。2012年1月22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550000元。三份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均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月26日,翁时筹支付原告利息款6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翁时筹、郑晓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翁时筹向原告董教良借款55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翁时筹应予偿还。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利率的约定应当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经支付的超额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2013年1月22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8533元,对已支付利息60000元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11467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8853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相应利息,合法有据。但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应以本金188533元为基数予以计算。该诉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晓丽未举证证明翁时筹与原告曾约定该债务为翁时筹的个人债务,且在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翁时筹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时筹、郑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教良借款本金538533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本金188533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2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0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原告董教良负担66元,被告翁时筹、郑晓丽负担5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