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610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李为山,山东法杰(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委托代理人:严纪明,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山,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孙某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7年,且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10日生女孩孙某冉。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已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及社会效果,以与被告和好,共同负担起对家庭和子女应尽的责任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