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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开发区中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45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开发区中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20号原告:石家庄开发区中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郝润田。委托代理人:徐彦亮,高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镇隆。委托代理人:甘健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开发区中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开发区中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亮,高辉,被告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健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开发区中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煤21850吨,金额合计10300850元。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煤25000吨,到坪石电厂含税价13.1元/100大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9月13日前,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700万元给被告,到帐后被告开具相应提货单给原告,提货完毕后,被告根据实际提货数量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书,双方结清余款后,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70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预付款。此外,需说明的是:原、被告共发生三笔交易,因第一笔交易双方已履行完毕,所以在诉状中没有体现,为了说明案情,现将第一次交易情况补充如下: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成功山轮煤炭15000吨,价款750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保证,提货完毕原告必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以电汇的方式付清全部的货款,被告退回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被告收到全部货款后根据实际提货数量开具增值税票给原告结算等内容。2012年5月17日、5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曦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曦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发货价值1000085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7669591元及付清前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以7669591元为本金,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收到原告预付的货款1700万元属实,两份合同均是原告码头自提货物,第二份合同是原告没有在约定的自提期限提货,是原告违约。我司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相关合同及事实正在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68号案处理之中,该案中我司是该案原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本案原告是该案中被告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以下简称“坪石电厂”)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且已经参与了开庭审理,发表了独立的代理意见,因该案并未审结,该案的审理结果会影响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请法庭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12月10日辩称意见)。二、虽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68号案经二审已审理终结,但我司在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68号案一审时发现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在该案一审完结后即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和广州港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申请刑事立案,该案件当时经过广州市公安局的研处指定由广州港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立案侦查。由于本案相关的事实以及主要的证据都在广州港公安局刑事侦查中,我司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我司将就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68号案申请再审(2015年8月17日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甲方、需方,下同)与被告(乙方、供方,下同)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销2012052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成功山”轮项下烟煤15000吨,价款7500000元,交货方式为广州新港码头交货,由甲方自行安排车(船)自提,运输费用自负;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交付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乙方作为货款支付保证,提货完毕甲方必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以电汇的方式付清全部的货款,乙方退回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甲方,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根据实际提货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结算等内容。同日,国曦公司(甲方、需方,下同)与原告(乙方、供方,下同)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NKJ2012052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成功山”轮项下烟煤15000吨,价款7650000元,交货方式为广州新港码头交货,由甲方自行安排车(船)自提,运输费用自负;需方以代销形式销售给坪石电厂,供方在与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签定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委托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权转移给坪石电厂;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交付150万元现汇给乙方作为货款保证金,提货期限为10天;需方须在45天内以电汇的方式付清全部的货款等内容。2012年5月17日、5月28日,原告委托国曦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3张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2012年7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发货价款计10000850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需方,下同)与被告(供方,下同)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B20120611L1),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煤(萨拉明尼亚)、煤(亚洲号)合计21850吨,价款10300850元,交货方式为西基码头自提;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500万元给供方,供方收到需方货款后办单给需方,需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超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计算;需方自行提货,提货期限为10天。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1000万元。2012年8月6日,坪石电厂(甲方、需方,下同)与原告(乙方、供方,下同)签订一份《港口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08-02),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船印尼煤,数量20000吨(±10%),到厂价格131元/千大卡,其中铁路运费甲方代付,结算时从煤款里扣除,其余部分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方式为甲方煤场交货;本批次煤炭运输完毕后,甲方开具结算单,在收到乙方出具的全额发票后,甲方即时将煤款付给乙方等内容。同月8日,坪石电厂(甲方、需方,下同)与原告(乙方、供方,下同)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2-08-02-1),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合同数量由原来数量20000吨(±10%)增加至45000吨(±10%)。2012年8月8日、9日、16日,被告到广州港新沙港务有限公司办理了发货单位为自己、收货单位为坪石电厂的火车发货计划。后坪石电厂经与原告结算,支付原告货款9544600.8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8份增值税发票,数量20000吨。2012年9月6日,原告(需方,下同)与被告(供方,下同)签订一份《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GB20120906),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印尼动力煤,数量25000吨(±10%),到坪石电厂含税价13.1元/100大卡,交货地点码头堆场交货(需方码头自提);合同签定后9月13日前,需方预付供方货款700万元给供方,到帐后供方开具相应提货单给需方。合同执行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山西煤管局劳动服务公司煤炭经销公司预付被告货款700万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辩称该编号为GB20120906《煤炭供需合同》项下货物并未供应给原告,但实际上是原告未能按期到码头提货,是原告违约。2014年9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立案前,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68号,起诉要求坪石电厂支付货款9633390.15元及利息,并将本案的原告、被告列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判决(判决书第19页)中,法院认定被告2012年8月8日、9日、16日办理了发货单位为自己、收货单位为坪石电厂的火车发货计划涉及的煤炭的新的权利人为原告,并根据坪石电厂的收货结算,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预付款为669591元(即现汇10000000元-21419.18吨×435.61元/吨)。后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5月19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案号为(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判决驳回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的上诉。2015年7月8日,被告的董事、股东庄晴向广州港公安局进行报案,广州港公安局对该案现正侦查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9月6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B20120611L1)、《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GB20120906)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2012年6月11日《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B20120611L1)项下被告实际供货数量、供货金额及应当退还预付款金额问题。该合同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货款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生效的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供应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吨数、供货金额及欠付原告的预付款为669591元。被告虽向广州港公安局进行被合同诈骗报案,但至今仍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故上述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2012年9月6日《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GB20120906)履行情况。该合同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货款700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30日,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供应合同项下货物,理应退回相应预付货款给原告。合同虽约定是需方码头自提货物,即便如被告辩称的是原告未能按期到码头提货,原告承担的仅是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拒绝退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7669591元及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开发区中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7669591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60元,由被告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施琪林?吉陈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