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庞怀彬与杭州驿道开汽车维修科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怀彬,杭州驿道开汽车维修科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张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庞怀彬。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燕子,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驿道开汽车维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225号,法定代表人:马月仙,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藕花洲大街中山花园4-2号。代表人:袁利明,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公司员工。被告:张见。原告庞怀彬为与被告段从振、杭州驿道开汽车维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道开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见、聂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原告庞怀彬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9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段从振、聂东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5年5月20日,被告驿道开公司对原告庞怀彬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申请法医鉴定。2015年8月7日,本院收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庞怀彬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子,被告驿道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见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怀彬诉称,2013年6月25日10时25分许,段从振驾驶登记在沈国平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经济开发区北沙西路与雨荷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张见驾驶聂东波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原告庞怀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行经路口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明确原告庞怀彬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原告庞怀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5天,化去医疗费5915.89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9月30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化去鉴定费2040元),原告庞怀彬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左右,护理期限60日左右,营养期限60日左右。另,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聂东波就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向法院起诉,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作出(2015)杭余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认定:段从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庞怀彬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庞怀彬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驿道开公司、张见赔偿各项损失85707.89元。庭审中,原告庞怀彬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庞怀彬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医药费5915.89元、误工费15902.40元、护理费795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305.4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驿道开公司、张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庞怀彬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两组,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病历材料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庞怀彬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庞怀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化去医疗费5915.89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庞怀彬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左右,护理期限60日左右,营养期限60日左右(化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6、(2015)杭余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认定段从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庞怀彬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驿道开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法院已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段从振系我公司的修理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庞怀彬的损失,由法院核定并判决。被告驿道开公司提供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庞怀彬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左右(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60日左右(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左右(含住院期间)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法院已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段从振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我公司拒赔。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庞怀彬的诉讼请求,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认可120天,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认可60天,我公司认可按照上一年度在岗平均工资121.95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均无异议,均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认可35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在(2015)杭余民出字第2322号案件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见未到庭,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庞怀彬提供的证据1-4、6,被告驿道开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二)对原告庞怀彬提供的证据5,被告驿道开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庞怀彬提供的证据5,被告驿道开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被告驿道开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庞怀彬、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效力大于当事人单方委托,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10时25分许,段从振驾驶登记在沈国平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经济开发区北沙西路与雨荷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张见驾驶聂东波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原告庞怀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行经路口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明确原告庞怀彬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原告庞怀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5天,化去医疗费5915.89元。2014年9月30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化去鉴定费2040元),原告庞怀彬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左右,营养期限60日左右。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庞怀彬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庞怀彬受伤前打零工,无固定收入。段从振系被告驿道开公司的修理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聂东波就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向法院起诉,2013年11月22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杭余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认定:段从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庞怀彬不负事故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驿道开公司申请,法院指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庞怀彬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左右(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60日左右(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左右(含住院期间)。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段从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庞怀彬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庞怀彬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庞怀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庞怀彬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对其主张误工费1590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怀彬受伤后的护理,根据其受伤的程度及治疗期间护理、出院后护理评定的实际,对其主张护理费795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怀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怀彬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庞怀彬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段从振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主要侵权行为人,但系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驿道开公司转承。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垫付后,有权追偿。被告张见系次要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怀彬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915.89元、误工费15902.40元、护理费79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105.4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76605.4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张见赔偿1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庞怀彬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庞怀彬负担25元;由被告杭州驿道开汽车维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5元,被告张见负担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