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银与被告文李发保、吴伍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银,文李发保,吴伍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陈小银,女,汉族,1967年5月21日生,个体户。被告文李发保,曾用名文树海,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生,务农。被告吴伍娣,曾用名吴娣,女,汉族,1957年6月16日生,务工。委托代理人李锦发,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小银与被告文李发保、吴伍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银与被告吴伍娣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李发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银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文李发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小银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文李发保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50‰,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吴伍娣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吴伍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李发保未作答辩。被告吴伍娣辩称,答辩人只是在原告的借条中签了名字作为知情人而已,担保人三个字不是答辩人所写。此次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担保时间早已过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文李发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小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0‰,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伍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但至今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拖延,故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原、被告身份信息三份以及原告陈小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文李发保向原告陈小银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原告与被告文李发保约定月利率为50‰,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李发保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伍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辩称其只是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三个字是后面加上去的,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吴伍娣的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李发保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吴伍娣的担保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故被告吴伍娣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伍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李发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李发保所欠原告陈小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伍娣不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文李发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连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