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书记员廖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昆明市北京路与人民东路交叉口东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袁某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2.5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程琳 来自